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男,197*年12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楼4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男,195*年6月**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民政局干部,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楼2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工程公司),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2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冬,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华某生,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闻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冬、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闻某不服,上诉称,
1、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有关权利。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1998年11月19日,闻某因盗窃罪并经再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0年12月15日,油田工程公司依据劳动法及大庆石油管理局庆局发(1999)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该单位工会同意,对闻某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闻某于当日到单位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2年6月24日,闻某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闻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庆劳仲字第001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2年6月25日,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闻某于2000年12月15日被单位除名后,如对除名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闻某在一年后,于2002年6月24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闻某的主张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驳回闻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明
代理审理员刘某俊
代理审判员丛某彬
2002年11月5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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