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是熊威、熊静、熊武、熊兵、熊军(1997年过世,有一子)、熊照。父母生前有一套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父亲名下。2003年1月23日,父亲去世,生前未立书面遗嘱。
父亲去世6天后的1月29日,熊威、熊静、熊武、熊兵、熊照五兄妹签订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按照父亲的遗愿,由熊照住进该房,产权归熊照所有,同时熊照负责母亲的生活起居等。签订协议时,母亲在现场并知晓此事。此后,熊照一家与母亲共同生活,并负责老人的生活起居。
2008年5月1日,母亲去世。2013年10月8日,熊威、熊静、熊兵在声明书上签字,表示遵从父亲遗愿,熊照也尽到了照顾母亲的义务,愿意履行协议的内容,该房归熊照所有。但熊武却始终不肯在声明书上签字。导致该房无法过户到熊照名下。为此,熊照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熊武履行2003年1月29日签署的协议,确认诉争房归其所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熊威、熊静、熊兵、熊军之子都通过书面材料或笔录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的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诉争房归熊照所有。另外,自2003年到2008年母亲去世,熊威、熊静、熊武、熊兵每月支付了50元给母亲使用。
法庭上,被告熊武辩称,2003年1月29日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是父亲去世后头七的日子了,本人很不情愿签下的。该协议没有母亲和老五熊军之子的签字,该协议合法性存在瑕疵,至今也没有相关的补充内容,缺乏所有继承人共同参与。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协议不是遗嘱,没有遗嘱效力,不能作为处理遗产的依据,本案中所有子女对遗嘱具有同等份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熊家父亲去世后,按照其遗愿,原、被告双方以及熊威、熊静、熊兵签订了协议,约定诉争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承担其对母亲的照顾义务。该协议的签订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虽然没有原、被告母亲的签字,但签订协议时母亲在场,对协议内容知晓,在此后长达5年的时间内,也未作出否认该协议的行为,可推定其认同该协议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按照协议基本履行了对母亲的照顾义务。因此,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被告熊武就应视为放弃对诉争房的继承份额,该继承份额归原告熊照所有。虽然被告在母亲生前也尽心尽力予以照顾,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以提倡。但照顾父母并不能影响到被告放弃继承份额的意思表示。该案审理过程中,熊军的儿子在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的份额,其份额归原告所有,故判决被告履行2003年1月29日签署的协议,确认诉争房归原告所有,法院予以支持。(文中名字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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