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建三层砖混结构的新楼房,将楼房的建筑工程以包工方式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某某承建,李某某从事该楼房的吊砖工作。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用吊机在二楼平顶吊砖时,由于用于固定吊机脚而预埋在水泥板上的钢筋无法承重断裂,导致吊机因失去平衡从二楼平顶处坠落,李某某因没有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即被坠落的吊机一同带至地面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83022.1元,后转往另一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038.8元。目前李某某多处骨折,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对李某某的损失,刘某某已支付20000元,熊某某分文未付。
法院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刘某某承建的工程中从事吊砖工作,其吊砖工作是在刘某某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进行,原告与刘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两被告辩称将吊砖业务分包给了林高兴,原告是其丈夫林高兴雇请的,应追加林高兴为本案被告,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酌定赔偿原告受害损失的50%。原告吊砖时未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且明知所操作的吊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规进行操作,最终导致自身随吊机坠落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酌定负担自己受害损失的40%。熊某某明知刘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却仍让其承揽建筑工程,具有选任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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