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主体资格的思考
时间:2023-06-06 14:23:32 24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只有一种形态,其程序是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方为适格,根本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对共同诉讼形式多样化的要求。我国学者一般也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裁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往往不加区分地采取让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由法院通知追加的方式让其参加诉讼。这种传统的对必要共同诉讼不加区分的做法,不仅会妨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会妨碍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任何一种诉讼形式的形成不仅为适应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特点的要求,也有诉讼技术合理性上的要求。我国民诉理论界通常把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揉在一起研究,限制了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造成实践中做法不统一。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其必须一同起诉和被诉,方为适格的当事人。这种规定对不可分之诉是必要的。但是,法律上不区分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同情况,一概将必要的共同诉讼等同于不可分之诉,则扩大了可以不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和强制追加与案件有牵连的案外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进入诉讼的范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同时,还会使某些案件因当事人无法全部参加诉讼而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减损了民事诉讼制度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价值。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共同诉讼人不必全体一致参加诉讼,而法院即能作出合一确定的裁判。因此,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我们认为有必要大胆借鉴国外民诉立法经验,将必要共同诉讼区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以不断提升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立法的科学性,并以此为基础,扩大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排解纠纷的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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