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司法鉴定的方式有几种?
(一)门诊鉴定。被鉴定人在精神病院的门诊、在公安或司法部门中的法医精神病检查室中进行的精神鉴定。
(二)鉴定人外出鉴定。鉴定人到被鉴定人所在地,如监狱、拘留所等,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后,作出鉴定。
(三)住院鉴定。即被鉴定人住到特定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内,禁止会客,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连续不断的观察。有条件的地方,在被鉴定人的房间内可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记录系统,这样便于更好地观察、记录被鉴定人的情况,能及时正确地作出鉴定结论。住院鉴定同门诊鉴定或外出鉴定相比,它的资料更全面,结论更可靠。但需要有一定的住宿和观察条件,受到人力和财力的限制。对精神病症状不典型及有伪装精神病嫌疑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进行住院鉴定。
(四)缺席鉴定。在被鉴定人不在的情况下,仅根据书面及相关的旁证材料作出精神病鉴定。一般在被鉴定人死亡、失踪、出国等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在司法实践中,缺席鉴定比较少见。
二、司法鉴定设立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内部和面向社会服务的机构。
1、从三大诉讼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所处的位置是居中裁判,他没有证明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内部机构中,不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2、由于法院所处的裁判位置,也不应当进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因为,司法鉴定活动的结果是产生诉讼证据,而人民法院本身又是证据的认证者。那么,做为裁判的法官,面对出具证据的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他能怎么办呢?只能是采信。由此失去了制约,必定产生腐败。
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是历史的产物。20世纪八十年代,在旧的纠问式刑事诉讼审判方式下,由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非常少,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案件质量,成立了法医机构,后来逐步发展到全面的司法鉴定活动。这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随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健全,随着各专项司法鉴定机构的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已失去合理、合法存在的内核,它的使命已经结束。
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属于绝对中立、客观的企业。另一种情况是在法院的内部设置鉴定部门,虽然更加方便,少了让鉴定企业提供资质证明的麻烦,但是这种情况不够合理已经被废除了。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申请选择一个公正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司法鉴定涉及哪些方面?
1、文书、印章类鉴定
(1)笔迹鉴定、签名鉴定
(2)添、加、涂、改文书鉴定
(3)签名、盖章先后顺序鉴定
(4)伪造印章、印文鉴定
(5)纸张、墨水、印油等书写材料鉴定
(6)文书形成时间鉴定
2、亲子鉴定
3、法医临床鉴定
(1)损伤程度鉴定:即轻伤、重伤、轻微伤鉴定,或称伤情鉴定;
(2)伤残程度鉴定:交通事故伤残、工伤事故伤残、意外伤害伤残、故意伤害伤残;
(3)因果关系鉴定:指损伤与疾病的关系鉴定;
(4)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与患者死亡或者残疾存在因果关系;
(5)保险理赔鉴定:意外伤残、重大疾并全残失能等是否达到保险理赔规定;
(6)损伤后误工时间的评定:损伤后休息时间的合理性判断;
(7)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损伤致残后对护理的依赖情况评定。
4、法医物证学鉴定
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案件中的血痕、毛发、精斑、唾液斑、骨骼碎片、牙齿等生物检材的dna分型检验进行个体识别、确定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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