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47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付群,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张店镇桃园寨村桃园寨142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付群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付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付群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山桥附近,趁路经此处的伍凤平不备,扯下伍佩戴的一条金项链(价值1216.32元)后逃走,后在升平路长兴街6号被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给伍凤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伍凤平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一名男子抢夺金项链的事实;
2、缴获的赃物;
3、佛禅价认[2003]133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王付群的经过的证明材料和王付群的户口证明;
5、被告人王付群对抢夺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付群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付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王付群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付群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付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付群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付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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