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随意剥夺某位股东的席位,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须遵循特定的条件。
鉴于股东通过出资购买公司拥有的股权,对企业的日常运营和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
因此,只在股东成功撤回投资资金,导致其无法继续担任股东职务的情况下,方能解除其股东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是未能按照约定完成资金注入或严重抽逃所有出资款项,即使经过公司催促,寻求无果后仍未加以补足甚至退还资金,此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投票决定注销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解除决定的股东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做出裁决时需要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公司应该遵循规定尽快启动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是由其他股东或第三方进行必要的资金垫付。
在以上述行动得以实现之前,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将会给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
或者第十四条
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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