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时间:2023-06-11 16:50:48 18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法律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具体内容

1.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这里的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既包括有外国国籍的人,也包括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

所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指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所谓我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管辖范围所及的区域,具体包括我国领土、领空、领水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在国外的航空器、船舶。所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由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

另一种情形是指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犯罪后进入中国,依据我国已经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对其拥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形。目前很多著作在论述这一原则时认为对于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仅限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情形,这是很不全面的,也是不正确的。

2.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所谓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规定的下列人员:①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以及他们的家属;②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以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③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人子女;④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⑤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三)实际操作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1.公安机关在办理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提供翻译。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自己聘请翻译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且自己承担翻译费用。

2.发生重大的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公安部商外交部后,应当单独或者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等及时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3.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48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4.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5.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6.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7.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在审判阶段,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8.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的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9.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10.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11.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原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12.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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