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校园内学生公寓楼的施工,被告按时间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限度和方法,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包工程施工义务,于2009年8月31日验收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2月31日,经工程结算审核,学生公寓楼项目核定结算价为2212502.09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万元,但仍拖欠工程款1032502.0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上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502.09元,同期违约金44250元(工程款总额2212502.09元乘以2%)和工程款利息258889.3元(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10月1日起),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并计算后续利息直至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1032502.09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4250元、利息25888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由于合同总工期为160天,从2008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但原告将竣工验收推迟至2009年8月31日,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每天工程造价万分之一(但不超过工程造价的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1597.58元。此外,应赔偿被申请人因工期不合理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95.1万元。由于原告在迟延竣工验收期限方面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和利息。
[意见不合]
1。工程竣工验收延误是由原告或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谁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和利息?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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