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黄a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a,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a,上海市A律师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a及其辩护人薛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a与张a等人在本市闵行区*镇*街*号A饭店聚餐时,因言语不合与张发生争执,经他人劝阻后,双方至店外时再度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黄a用就地觅得的竹片捅伤张腹部,致张腹部开放性损伤构成重伤。后被告人黄a将被害人张a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治并垫付了医疗,且在公安人员到场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a赔偿了被害人张a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a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证人杨a、费a等人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申请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黄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黄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黄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A
代理审判员李A
人民陪审员蔡A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A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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