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本罪与非法搜查为手段的其他犯罪的界限。非法搜查罪一般以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查找欠物)为前提。行为人以其他犯罪目的(如抢劫)搜查他人人身或者住宅的,应当以目的行为吸收非法搜查行为,按照目的行为定罪,如抢劫罪。(二)本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界限往往有一定的关系。当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所的目的是进行非法搜查时,一般以后的一种行为会吸收前一种行为,定罪非法搜查。但如果前一行为情节恶劣,后一行为情节一般,则前一行为吸收后一行为,定非法侵入住宅罪。(3)本罪与抢劫罪、盗窃罪、侮辱妇女罪的界限之后,这些犯罪也可能客观上采取非法搜查行为。此时,非法搜查只是实施其犯罪的手段。如果盗窃犯罪分子侵入他人住宅后非法翻箱倒柜,盗取他人珍贵物品,则包括非法搜查的牵连行为。此时,如果构成他罪,应选择重罪,即后者定罪。如果不构成他罪,如果非法搜查后只盗取少量财物,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可以以本罪论处,其他行为可以作为本罪的量刑情节。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界限,盗窃、抢夺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界限一般不会与后者混淆。但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司法机关的搜查证明后进行非法搜查的,不仅违反了本罪和后罪,还涉及到选择重罪处罚的原则。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司法机关搜查证书后,冒充司法人员进行搜查,劫取他人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不构成本罪或者伪造国家机关证书罪。
非法搜查罪相关说明
一、非法搜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特定的主体如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作为加重对象。其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什么样的情节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
三、新刑法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规定了从重处罚。原刑法无此规定。
《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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