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主体用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与案件不相关的事实材料、当事人未提供法院也未调查收集到的事实材料不是行政诉讼证据。
与刑事诉讼证据及民事诉讼证据相比较而言,行政诉讼证据的特性在于:
(1)行政诉讼证据具有技术性和行业性。由于技术性的行政事务只能用技术性的事实材料予以证明,使得行政诉讼证据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同时。由于不同行业的行政事务只能由不同专业的自然科学技术材料证明,使得行政诉讼证据具有行业性。
(2)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审查性,即对已经使用过的证据进行复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况。由于行政诉讼实际上是一种审查程序,具有上诉审的作用和性质。行政行为被起诉后,法院依审判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实质是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对同一行政事务的二次处理和对同一行政实体法的二次适用。而且,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主要是审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此,行政诉讼证据成为一种审查性证据。
(3)行政诉讼证据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具备选择和判断传闻证据的足够能力,不应受到繁琐复杂的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而且可能成为行政诉讼证据的行政程序证据来源于审问式的行政程序而非对抗式的审判程序,使得传闻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另外,作为行政程序证据证明对象的行政事务数量大、种类多,适用繁琐复杂的传闻证据规则会严重妨碍效率。上述种种,使得行政诉讼证据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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