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1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田某购买了日照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套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今年7月1日交房,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其迟延交付房屋存在不可抗力,请求减轻其违约责任。
庭审中,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延迟交付房屋是由于不可抗力,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中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没有约定,故法院不承认该房地产开发的主张并决定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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