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针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其既可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亦可源于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
若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项也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那么解除权享有人必然需要在相对方提出催告之后的适当时段内,积极行使该权利。
其次,涉及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处理中,对于解除合同的催告期设定了三个月的合理期限。
若卖方延迟交付房屋表现为违约行为,或者买家逾期支付房款同样构成违约行为,在经过相关催告之后,如果各方在该三个月的合理期限之内仍然未能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此时,任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也将予以支持。
然而遗憾的是,若法律未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出任何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未进行明确约定,而相对方又未能提出催告,那么解除权享有人如果自知悉或者应当知晓解除事由之日开始,一年之后仍未行使这一权利,或者在经过对方催促之后,仍旧在合理期限内未就此采取行动,那么解除权便会自动失效。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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