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财产保险合同有哪些特征
时间:2023-04-23 08:45:10 43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涉外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涉外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保险合同所共有的特征外,还具有涉外经济自身的一些特点。

(一)涉外保险合同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当具有某种涉外因素。如是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或是从事涉外活动的中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中国的从事涉外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都是涉外保险合同。只有投保人就与其涉外活动有关的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才能构成涉外保险合同。如中国的远洋公司就其远洋船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涉外保险合同。他们就其国内的与涉外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标的(如办公用房等)与保险人订立的是一般保险合同,不是涉外保险合同。涉外保险合同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涉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包括选择外国法律(但当涉外保险合同双方都是中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时,一般仍适用中国法律)。同时可以适用国际保险惯例,包括适用外国保险条款。

(二)涉外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就在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管保险标的是否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履行了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但就个别涉外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标的发生灾害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是偶然的,因而它的保障性是相对的,但就涉外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保险标的的整体来说,保险标的遭受灾害事故而致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的。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赔款(或给付)是一定会发生的。从这一意义来讲,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绝对的。

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点,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涉外保险合同的基本条件。

(三)涉外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就称为双务合同;如果只有一方享受权利而他方只负义务的,称为单方合同。涉外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相互关联和互为因果的关系。

(四)涉外保险合同是对价有偿合同

对价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转移是有代价的。被保险人要得到保险人对标的给予保障的权利,必须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标的受损后,就须尽赔偿的义务。涉外保险合同以对价有偿为其必要条件,但是过份强调等价,会使人们不易理解涉外保险合同的特点。这里的等价实际上亦指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应当按价值规律调节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体间的交换关系。

(五)涉外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任何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欺骗、隐瞒,都要诚信,而涉外保险合同尤其是这样。在签订涉外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将作为订约依据的主要情况和条件,诚实无保留地告诉对方,双方在真实的基础上考虑决定。投保人对于订立涉外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如有不真实或者遗漏,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长期以来,形成了一条公认的、以最大诚信作为订立保险合同,尤其涉外保险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六)涉外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与协商合同是相对的。协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意愿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附合合同则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取与舍的决定。涉外保险合同亦属于附合合同。

二、涉外保险合同的种类

涉外保险合同的种类很多,涉及面很广,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这里仅就几个方面来划分。

(一)、按保险保障的危险划分的合同种类

1、单一保险合同

每一个保险仅对一种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称之为特定危险合同。

2、综合保险合同

同一个保险合同对多种不同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种合同,通常是除了列举不保的危险外,保险人要承担合同中其他一切危险责任,也称之为一切危险合同。

(二)、按补偿价值划分的合同种类

1、定值保险合同

在涉外保险合同订立时,由双方当事人事先协议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这就是定值保险。一般以这个价值为保险金额。

2、不定值保险合同

在涉外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事先确定,而只列一定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标的物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偿。涉外财产保险中采用比较多,货物运输保险很少采用。

(三)、按保险赔偿的性质划分的合同种类

1、补偿性合同

这种合同是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合同。

2、定额合同

事先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定数目为保险金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各种涉外人身保险均属定额保险,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本身是不能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

(四)、按业务对象划分的合同种类

1、原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直接同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包括通过代理人经手订立的合同。

2、再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将自己承担的保险危险再分给另一个保险公司,为此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划分的合同种类

1、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为足额保险合同。由于此种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价值赔偿。如有损余物资,保险人享有物上代位权,也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保险赔款项下扣除。如果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唯有保险标的通过修复增加了实际价值或其功能有明显改善,保险人在赔款时可扣除被保险人增加的利益。

2、不足额保险合同

这种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其差额部分的危险,投保人并没有转移给保险人,不足额部分应视为投保人自保。

3、超额保险合同

这种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对超额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与足额保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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