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借条官司,一般是指民间借贷纠纷官司。借条为官司的核心证据,一般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仅凭一份有效的借条即可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但是,现实中,也会碰到数额较大的借贷,此时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一般持谨慎态度,会要求原告方对借款经过以及相关事实做合理的说明,必要时也会要求举证。如原告方在说明时存在不合理的疑点以及无力举证,则法院也很可能会对其施加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1分,可到期后,被告朱某以种种借口,托欠不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署名为朱某留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朱某辩称,我从未向原告王某借过款,借条是原告伪造的,我的名字叫朱某流,而非朱某留。被告亦提交了其身份证,身份证上名字为朱某流而非朱某留。
分歧
第一种意见,《民诉法》第64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性,现借条真实性难以判断,应由原告补强证据,故应由原告王某申请鉴定。
第二种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原始书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借条的真伪,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及适用上理解不同。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中人们最为熟悉的一个命题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命题也被许多人当作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但实际上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命题是高度抽象概括。肤浅的理解这一命题,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导致错误的裁判,有必要加以厘清。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命题中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实际上不是当事人的主张,而是其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也不是所有事实。证据规则明确规定无须证明的事实有:(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推定的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七)自认的事实。
其次谁主张、谁举证要求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并且只有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才承担证明责任。而且证明责任只是一种拟制和假定,因此不能证明并不等于该事实就是真的不存在。证明责任规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尽可能不适用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只能是法官对所有的证据方法都已穷尽。
最后,案件中所涉及的全部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也不可能都由某一方当事人来承担,那样会导致证明责任分配的失衡,具体分配时应考虑其公平性。公平性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的难易、盖然性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和实现等。
具体到本案。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朱某借款10000元,朱某是否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这是待证事实1;被告朱某辩称,其叫朱某流,而非朱某留,被告究竟是叫朱某流还是朱某留?这是待证事实2;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王某伪造,借条是否系原告王某仿造?这是待证事实3。
对待证事实1,根据证据规则,应分配给原告王某举证。因原告王某已提交借条作为证据,借条作为书证,证明力较高,能够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法官应初步完成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心证。
对待证事实2,系被告朱某主张,应分配给被告朱某举证。被告朱某已提交身份证证实这一事实,故应认定被告朱某已完成举证。但因汉字存在同音不同字的情况,现实生活之中,人们以同音字代替身份证上的名字情况并不鲜见。是故,根据该证据仍然不能动摇法官依据借条所作出的心证,对该事实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因此而判断王某的借条是伪造的事实。
对待证事实3,虽是被告的主张,但从证据真实性角度来看,也是原告的主张,究竟应分配给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应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应从公平性角度来考虑。其一、判断借条是否属于伪造,需要进行笔迹鉴定,故需要对比检材,从这一点上来说,原告不具备该条件,而被告具备;其二、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诉讼欺诈情况,但那毕竟是个别现象,不能以偏盖全,伪造借条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从公平性角度来衡量,不应分配给原告举证。同时,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属于书证原件,被告提出原告系伪造,是对原告书证原件的异议,故根据该司法解释,被告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是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待证事实3亦应分配给被告举证。现被告朱某未提出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唯剩鉴定途径,故综上,应依法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借条的真伪,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有借条又有法律传条怎么处理
有借条又有法律传条可以协商调解,诉讼的方式解决。仅有借条无出款凭证也是合法的,但最好有其他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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