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成年人作有罪供述,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在案件事实有争议情形下一味进行和解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权益的机会。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是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自愿认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属应当在场或者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
2、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以自愿为前提。在当事人之间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目的是保障被害人得到赔偿,修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被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刑事和解为加害人从宽处罚提供了新的路径,更会增加加害人追求和解的动力,加害人就极有可能威胁被害人,刑事和解应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在和解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加强监督,起到震慑加害人的作用。
3、加害人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积极履行和解协议。如分期付款应提供人保或财保。加害人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一种积极承担责任的表现,又可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
4、被害人要求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时,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
一、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合理性是什么
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来讲,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比较弱,事前对犯罪的严重性没有充分的认识,因此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期望性比较低,允许其通过和解获得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是比较合理的。目前,对于已满16周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司法机关从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发、对其适用缓刑。但是,笔者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能最大化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他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仍然要背负犯罪标签,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也常受到歧视,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将会更加艰辛。因此,获得一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机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是很重要的。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讲,几千年来,儒家历来倡导倡导“和为贵”,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讼、厌讼是普遍的民众心理。中国目前仍是一个熟人社会、乡土社会。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较强,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宽容和帮助。刑事和解可以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重归社会的机会,这对于他们的成长至关重要,是社会对未成年人应尽的一份责任。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的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1、刑法的谦抑性理论。刑法的谦抑性,指刑法应当以一定的规则控制犯罪化的范围和处罚的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使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制裁方法。刑事和解体现了刑法的谦抑与宽容,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实现了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
2、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未成年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不仅要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还要与未成年人自身的情况和需要相称,与社会需要相称。这实际上是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中的引申,是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福利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有机结合。在未成年人司法过程中,应该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结合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及对其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确定最恰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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