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缺少相应的激励机制。刑诉讼法第63条用了可以一词,属任意性规则,公民对任意性规则有选择的权力,即可以扭送也可以不扭送。立法本意当然是提倡广大人民群众积极踊跃的参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参与社会法制建设,但没有相应的利益刺激,人民群众扭送的成本得不到保障,再好的规定也只是空中楼阁。其一,我国法制建设起步晚,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还不明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明哲保身思想根深蒂固,加之道德的考量不痛不痒,人民群众不愿意现身在打击违法犯罪的场面中;其二,需要被扭送的人一般都是凶险残酷的嫌疑犯,这要求扭送的公民需要花费更大的成本,普通公民没有刑警的功力,赤手空拳,难免会存在危险隐患,没有适当的利益激励机制,公民自然情绪不高涨,缺乏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
2、缺少相应的保障措施。就像证人出庭作证一样,扭送也有一定的风险,且扭送的风险贯穿扭送活动的始终。首先,扭送必然要与嫌疑犯发生肢体上的冲突,而现行犯一旦被当面揪住,往往残忍凶狠,丧失理智,或是手持利器,或是亡命之徒。是故扭送的公民往往担心自身安危,不敢轻易见义勇为。更重要的是公民完成扭送任务后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的考虑和保障,就像刑诉法只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一样,未对出庭证人的安全保障作规定。对于公民扭送,刑诉法也只是提倡广大公民见义勇为,却没有对扭送公民制定行之有效的后续保障条款,公民多存后顾之忧。故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担心报复等心理,大多数公民不愿意铤而走险去扭送、惹事。
3、对扭送方式没有限定。行为的方式千千万,要求法律逐一列举规定显然不现实,但至少可以做适当限定,因为适当的限定是很必要的,而刑诉法并未涉及扭送方式的规定。这就易造成公民面对嫌疑犯是否扭送陷入了思想的二难境地。其一,若采用相对和谐的手段,如劝诫、呵斥、扭挟甚或捆绑,扭送人往往不是嫌疑犯的对手,不仅扭送失败,还会遭遇丧失理智、仓惶挣脱的嫌疑犯的反戈一击,使扭送公民得不偿失。其二,若动用极端暴力手段扭送,如棍棒、砖头等武器相挟,扭送人又会担心自己陷入伤害或杀人的犯罪漩涡。可见,适当的扭送方式能够正确引导公民实施扭送活动,消除公民前怕狼、后怕虎的二难忧虑,顺利完成扭送义举。
4、未规定扭送不当责任。据刑诉法第63条的立法理念分析,控制现行犯、扭送犯罪分子人人都可以,所以对于扭送应该理解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然而,该条款却未对扭送这一权利作适当的约束或规范。这势必放大了公民随意扭送、过度扭送的权利,同时易造成被扭送的犯罪分子人权受到威胁和隐患。扭送需要提倡,更需要规范。若为了极力提倡公民扭送,不考虑扭送不当的责任后果,正义的扭送行为将会变为少数特殊分子获得以泄私愤等特殊目的渠道,这样既与扭送的立法初衷南辕北辙,更不利于被扭送的犯罪分子的人权保护。有人会说,犯罪分子何谈人权,其实犯罪分子,包括监狱的囚犯,都享有人权,这是各国宪法和当今文明社会所认可的。就拿我国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来说,其中以人为本的人就是指各类公民,包括犯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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