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是根据《国家安全法》的需要而立的新罪名。
二、本罪的特征,是包庇对象的特定性。即是包庇间谍的行为。同时,必须是明知其是犯有间谍罪的人。在客观方面,也同包庇罪不同,不需要有窝藏、资助、帮助脱逃等作为行为。只要不配合查证,拒绝提供犯罪人的犯罪证据,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这里的明知,是指通过他人的言谈流露、行为表现等,已知他人有间谍行为。他人,是指有间谍犯罪行为的人。所谓间谍犯罪行为,是指本法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以下两种行为:1.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2.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间谍犯罪的有关情况、收集证据时,拒绝提供的行为。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通过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是指当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了解他人进行间谍活动的情况,提取有关间谍犯罪的证据时,不讲或不交出有关证据。
三是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由于其行为而延误重大间谍犯罪分子案件侦破,或者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使国家安全、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妨害了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维护国家安全任务等。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执行中应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一般意义上的知情不举是有区别的。知道他人有间谍行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应主动向国家安全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报告是公民的义务,不报告应受到舆论的谴责,但并不构成本罪,不应以不报告为由适用本条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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