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4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前已述及,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实务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系采纳“继承丧失说”作出规定。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条“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公式”第一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该项“收入损失”的计算,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外,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害,给予全面救济。《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继承丧失说”,但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仍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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