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管辖权异议
时间:2023-05-07 09:22:06 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成立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期限为15天。从以上对管辖权异议主体和客体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它存在逻辑错误,因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只有被告提交答辩书;第二,这项规定也缺乏灵活性。在这方面,我们应该针对不同的主题制定灵活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一般规定当事人在审理案件前或法庭辩论结束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于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作出特别规定,即他们可以在收到法院正式通知后10天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他们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当复核。异议成立的,裁定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该异议。

本规定不反映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审理中的权利。实际上,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需要在法庭上进行,而是由法庭根据管辖权规则单方面进行。学者们把这种由法院主导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模式称为行政模式。当事人缺乏参与管辖权异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法院既不举行听证会,也不举行听证会。行政模式强调法院在解决管辖权异议中的权威作用,行政程序性强,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影响不大。行政处理模式植根于中国的司法传统。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是权力模式,它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赋予法院更大的权力;另一方面,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为了尽快解决实体纠纷,法院在处理程序性问题时往往采用简化模式,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处理模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容易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损害。因此,这种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模式应该参照国外的经验加以改进,如美国,第12条第3款,《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所有当事人均应享有合理的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机会。”第4款规定:“(法院)举行听证会,并就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决定。”这种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模式被学者们称为附带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视为与诉讼有关的附带诉讼,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理。与我国行政模式相比,附带诉讼模式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对管辖权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其次,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程序问题,使程序正义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因此,建议我国法院在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也应采用附带诉讼模式。当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也应该简化和快速,否则会影响本案的审理。针对不同的案件,设置灵活的审理模式,简单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以在当事人询问后进行审理;对于涉及实质性问题定性的复杂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在法庭上审理,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反对管辖权异议裁决的上诉案件,由于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与其他上诉案件不同,其裁决的延迟将导致整个案件的审理延迟,并应规定更短的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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