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肖像权的基本含义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
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肖像权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警方有权保留使用权。
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协商,如拒不撤销者,可依法进行起诉,申请司法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肖像权侵权的法律后果
(一)停止侵害: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可能是继续性的,肖像权人在侵权行为进行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此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并用。
(二)赔礼道歉: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必然对肖像权的精神利益有所损害,此时肖像权人可请求侵权人赔礼道歉。道歉的方式,可以是当面道歉,亦可通过在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民法典》第1000条还规定了侵权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发布公告或公布生效之裁判文书以执行,所生费用由被侵权人承担。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常适用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但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亦可得使用,多见于侵害肖像权、死者肖像利益的情形。但是,这一责任方式难以单独适用,往往是通过诸如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来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
(四)赔偿损失:理论与司法实践上,赔偿损失可分为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而肖像权的财产利益遭受侵害多发生于商业化利用之下,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这一损失及应赔偿之数额,有待相关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明确。
三、肖像权法律特征
肖像权法律特征: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肖像具有物的属性。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所谓“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n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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