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适用对象
国外的有限责任合伙现今已经突破了其最初的合伙企业性质,而发展为一种封闭的公司形式,并且其适用范围也扩大到一般性的商业活动,而演变成为兼顾中小企业需求的企业组织形式。那么我国的特殊合伙的适用对象怎么样呢
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5条以及第107条有所规定。由这两条可知,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的除了适用于注册为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外范围,其责任形式还适用于其他非注册为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但是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始终没有成为一种公司的组织形式,而仅限于合伙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之中。另外,从法条本身的规定来看,也不能断言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形式仅仅适用于这样的专业服务机构,因为法条中规定这样的服务机构可以组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但是并没有说其他合伙企业不能采用这样的合伙形式。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限制标准,我们可以推出即使不是专业服务机构也是可以适用此条款的规定的,这样说来,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适用对象在事实上没有了限制。但是从立法本意来看,我国此次引进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初衷还是为了要更好的推动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而且如果立法者想让任何的合伙都能采用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话,也没有必要单独做55条以及107条这样的规定。又因为这种形式的合伙对于合伙人的责任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低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所以大家都会竞相的采用这样的合伙形式,而法院也不可能仅仅根据一个立法本意就否认其有效性。因此,为了明确的在法律中体现出立法本意,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仅仅适用于提供专业服务的各种专业服务机构,其他非专业服务机构不得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二)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并非对在任何情况下产生的合伙债务均承担有限责任,而仅仅在特定的条件下,其才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对于其他合伙人非执业情况下造成的债务,其他合伙人并不对此承担责任,更不用说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执业活动这一限制尤为重要。但是,什么是执业活动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执业活动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又可分为违约债务和侵权债务,对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债务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分并以此来确定无过错合伙人的责任范围,法律也没有规定。
因此应进一步明确,什么是执业行为,执业行为造成的债务是否包括在执业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以及无过错合伙人对什么类型的债务享有有限责任。此点在国外中早有规定,1991年美国得克萨斯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将无过错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仅适用于合伙的侵权债务。此后,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实践中难以区分,并且仅规定侵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客观上会造成对侵权受害人与违约债权人的不平等对待,因此许多州均将无过错合伙人的有限责任逐步扩大到违约之债。
第二,必须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由此可知,对于其他合伙人的非故意以及非重大过失执业行为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人并不能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所以,何为故意、重大过失又是一个重点问题,然而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对此也没有规定。实践中对当事人主观心态的判断权利就完全掌握在具体办案的法官手里,可能相同的案件由于不同法官对此理解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也难免滋生贪污腐败现象。所以有必要在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中明确怎样的客观表现或者判断依据。
(三)配套法规不健全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权人利益的特殊保护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合伙企业法第56条:特殊的普通合伙名称中应当标注特殊的普通合伙字样。以此来特别提醒交易相对人;第59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问题在于至今还没有具体办法,该条目前还是处于虚设阶段,法院以及合伙人没有任何法律为依据进行操作,如果在此期间产生相应的纠纷,恐怕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限保护。
因此,笔者建议要尽快落实制定该办法,避免这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长期处于空白。
(四)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不明确
在涉及到对债权人的清偿问题上,合伙企业法第58条指出,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9条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造成的债务,但此两条却忽略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执业风险基金、职业保险金在合伙债务清偿中的作用,回避了二者在清偿债务中的顺序问题。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由于要体现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不同,所以不应当参照一般普通合伙的债务清偿时先用企业财产偿债的办法来处理,而应首先用合伙人的职业保险金和合伙组织的执业风险基金优先清偿合伙相对人的损失。因为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个人的职业保险金和合伙的执业风险基金是专门用以偿付合伙人因执业过错所造成债务的特别基金,因此其理应优先用于清偿合伙人执业行为的受害人,而且在二者并存的情形下,合伙人的职业保险金更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合伙相对人的损失。
即当合伙人由于个人过错造成合伙债务时,应以合伙人个人的职业保险金或合伙组织的执业风险基金清偿,不足清偿时,才能穷尽合伙财产,并依法追究有过错合伙人的个人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制度的缺陷
1、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包含几个一致的除外责任,例如,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那么,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过失侵权构成了责任风险的主要基础。……过失的特征是:从造成伤害的角度来讲,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是粗心大意或疏忽的结果,而非故意。”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
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
2、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权人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者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
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如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的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
3、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同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授权国务院另做规定,国务院目前未做任何规定,因此,就制度建设而言,该制度目前还是空白,根本无法发挥替代补偿资源的作用。
4、结论: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有效替代赔偿资源还存在很大局限。由上可见,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债权人得到的替代赔偿资源是非常有限的。首先,享受有限责任豁免的因合伙人故意而导致的合伙债务不在职业保险的范围内,实际上,这一部分债权的替代赔偿落空了。另外,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保障的主要是被保险人(合伙人)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二三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而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比从保险人处难得多。而执业风险基金制度的建设还是空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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