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程序
时间:2023-07-03 10:30:47 21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法典并未对有争议的房屋如何进行拆迁补偿作出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于权属有争议的房屋,房屋证收部门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进行公告后,按照补偿决定向被征收人支付经济补偿。

房屋权属有争议房产局颁证违法

「案情」

第三人王某于1988年分三次共向A市房屋开发公司交纳现金17000元,购买商品房一套,于1990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当日公证。该房于1989年12月交付使用,由原告张莉及其亲属居住,至1993年5月28日原告张莉又与另一第三人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该房由惠某居住至今。200x年4月第三人王某持公证书及1990年2月15日房屋买卖契约,购房证明向被告A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x年4月14日由被告房产局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了买卖契约,4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到该涉诉房屋现场查勘,第三人惠某的妻子向被告工作人员说明该房是其购买原告张莉的,被告工作人员称有异议可提供证据,却于同日为第三人王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房系原告委托第三人王某购买的,被告为第三人王某颁证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该房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其为第三人王某颁证行为合法,在现场查勘时已对在场的第三人惠某告知了,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没有必要公告。

「评析」

该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房产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查勘中发现有争议的房屋是否应予颁发房产证。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应先查勘,后发过户单。而被告房产局工作人员在查勘过程中发现了该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虽告知第三人惠某可以提出异议,却于当日为第三人王某颁发了房产证,因此,即使异议人提出异议,也无实际意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公告的规定,对可能引起权属异议的登记行为,应适用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规定进行公告。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应当核准登记。综上,被告对可能引起权属纠纷的房屋即时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是违法的。

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房产局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房产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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