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谁对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决定进行监督
时间:2023-06-22 20:06:41 8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2、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条

一、取保候审期限是多久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有权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为了防止长期取保,既不结案,也不侦查,起诉,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划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一)取保候审的期限是多长时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已经超过一审法院所判处的有期徒刑的,也合用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办署理人,近支属也可认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督栖身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督栖身期间,不得间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督栖身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督栖身。

解除取保候审,监督栖身,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督栖身人和有关单位。

(二)取保候审期限的计算1.取保候审的期限重新计算的划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题目的划定》(以下简称《划定》)第22条划定: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6条划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之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5条划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督栖身,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督栖身前提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督栖身手续。

取保候审,监督栖身的时间重新计算。

2.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的划定: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又有被取保人违背划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可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取保候审的期限仅是违背划定重新取保的才连续计算,且在审讯阶段不得对统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并无明确的统一机关不得对统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划定。

二、取保一年到期后被羁押如果处理

取保候审期满后,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根据案情追究刑事责任。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三、检察院对法院等暂予监外执行有哪些情形要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2)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3)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4)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5)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6)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没有依法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

(7)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8)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9)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10)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11)其他违法情形。

2、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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