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双重性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所要解决问题的内容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然而这种损害赔偿却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所能解决的,它在程序上受到刑事审判程序的制约,在具体赔偿责任的确认上又是和刑事犯罪的认定相互联系的。所以它又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而是刑事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终结时或终结后的诉讼活动。
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上的特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渊源于刑事诉讼法,当然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对附带的民事诉讼判决部分不服,上诉期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只能是10天,而不能是15天。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又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审理,如当事人可以和解、原告可以撤回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和第八章的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调解。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的制约,就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又有自己不同于独立民事诉讼的一些地方,如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任何时候均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应当以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因为从诉讼地位上看,国家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有显著的差别,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的财产造成损失,被告人只有依法赔偿,毫无协商的余地。如果进行调解,会出现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分子讨价的滑稽场面。
(二)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受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一经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其实已不存在了。因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的,它依附于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可以告之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只是此时调解性质不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而是行政调解。
(三)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起诉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法不一:或是由人民检察院调解,调解不成的告之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是直接告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笔者认为,由人民检察院告之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妥,因为被告人确有犯罪行为,原告也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又没有撤诉,诉讼不应终结;即使原告撤诉,因人民检察院无权决定准予撤诉,诉讼仍不能终结。这种情况下告之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合法理。这也是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有待于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成怎么办
如果调解不成,受害者可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法院按照实际损失判决赔偿。双方已经和解或调解的,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未调解成功的,就无法获得这一从轻处罚的机会,法院可按刑法规定的基准刑量刑。
法律依据: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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