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回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股东请求确认解散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债权人在依法办理减资手续或者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前,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明确赋予公司对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取消股东资格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质量条款仅限于不履行出资义务、全部提取出资的行为。对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回部分出资的行为,公司不得取消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另外,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要求后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解除股东资格。作为股东,对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出资义务,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将使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基础丧失。同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资本不稳定。因此,对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允许其解除股东资格,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必须依法办理减资手续被撤销资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第三人应当缴纳相应的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充足性。同时规定,公司债权人在履行上述程序前,仍有权要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需要讨论的是,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当对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相应程序后,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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