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负刑事责任,不会连累家人。但是会有民事赔偿,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支付赔偿。根据《刑法》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以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家庭矛盾引发故意杀人
2012年11月底,罪犯靳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鲁某多次发生争吵后,鲁某离家出走。靳某某向其岳母高某、连襟贾某等人打听鲁某下落无果后,认为是其岳母家人故意隐瞒其妻下落,便预谋报复。同年12月12日中午,靳某某携带一把尖刀来到古浪县永丰滩乡新建村高春林家,再次询问其妻下落后未果,便尾随其妻弟鲁某某进入厨房,趁鲁某某不备,持厨房内的钝器打击鲁某某头部、颈部,致鲁某某轻伤昏迷,后又持菜刀和钝器砍、击高某某面部,致高某某重伤昏迷,靳某某锁上院门离开现场。随后,为报复连襟贾某,靳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古浪县永丰滩中心小学,将在此上学的贾某之子贾某某(殁年11岁)骗至该校男厕所内,持尖刀刺戳、切割贾某某颈部,致贾某某因左、右侧颈动脉断裂、左侧静脉破裂大失血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
武威中院审理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靳某某死刑。一审宣判后,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靳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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