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冯某的投保,保险标物为某型号尼桑牌轿车一辆。该车为冯某以9.7万元低价从他人手中购得,但保险金额被确定为34万元。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被盗,后发现该车时,车辆已被焚毁。事后,保险公司认定该事故构成车辆全损,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没有争议,但对赔偿金额却与冯某产生意见分歧。冯某坚持认为应当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冯某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隐瞒了投保车辆是以9.7万元购进的事实,本不应赔偿。在通融的情况下,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冯某18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宜按照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34万元赔偿,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冯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7.2万元。
【法律解读】
我国《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的依据,而不是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依据保监会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车辆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在车辆全损时,应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因为车辆已经灭失,无法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于是依据同类型新车的价值,扣除一定的使用折旧而确定了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n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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