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在违章积分达12分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因拒绝理赔被告上了法庭。11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保险公司被判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余元。
原告北京龙泽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原告为其所有一辆捷达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2004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杨某驾车发生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3.2万元和公路护栏维修费用1.12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杨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积分已满12分,属无有效驾驶证情况,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2万元、公路护栏维修费用1.12万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时认为,原告驾驶员属于不合格驾驶员,其违法上路,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拒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拒赔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不属违约。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捷达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2004年11月24日,原告的驾驶员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维修费用3.2万元;并向第三者赔偿了公路护栏等损失1.12万元。
2005年3月,被告以杨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积分已满12分,属无有效驾驶证情况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杨某违章积分达12分是在2003年期间。2005年3月17日,杨某被通知参加相关学习。
法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关于违章(法)积分问题涉及到《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及依据《交通安全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因为《办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是相互独立的法律规范。故在上述《办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下分别设立的记分制度并非同一法律规则。违反《办法》设立的记分制度,当事人应依《办法》中设定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因为本案涉案驾驶员交通违章积分达12分的违章行为发生在2003年期间,依据以上理由及“法无溯及力”的基本原则,法院认为应依《办法》的规定认定本案涉案驾驶员在违章积分达12分的情况下驾车上路的法律后果。
从上述规范性文件本身比较分析后整体理解,可以确定在2000年3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发生驾驶员违章积分达12分的情况时,只有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后发还期间,驾驶员因未持有有效驾驶证,而产生驾驶员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效果。且本案的涉案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对所谓“合格”驾驶员的资格标准进行明确界定,故本案原告作为一个普通民事主体有理由相信在《办法》有效期间违章积分达12分的驾驶员并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界定的不合格驾驶员,在此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会导致对涉案保险条款责任的违反,更不会因此引致保险金债权的丧失。
依据上述理由,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故一审判决全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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