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相比有其特殊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不适用。
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从依法享有赔偿权权利主体看
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中,当第三人发生侵权行为时,受害人是被保险人;而在雇主责任险中,受害人是雇员,不是被保险人雇主。受害人不同决定了权利主体不同:在人保、财保合同中,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而在雇主责任险中,雇员作为受害人是权利主体。
保险公司代位请求权基础是被保险人享有请求赔偿权利,雇主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雇主不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
2、从保险标的以及保险事故形成来看
在人保、财保合同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财产,是客观存在物;而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它是一种义务,不是客观存在物。
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构成条件来看,“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是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保险标的”应为客观的物,而非责任。雇主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只能对雇员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无法对非客观物的雇主责任造成损害,只有当既有损害事实,同时依法雇主还应当承担责任时,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损害才发生,保险事故才形成。因此,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责任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3、从雇主承担责任性质来看
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依法律规定或依劳动合同,责任产生与雇主身份有关,义务是特定的,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移与代位。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例,就业补助金设置目的是解决受害人因伤残造成的就业限制与困难,一般侵权人不承担这项赔偿义务,专属于雇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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