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平衡问题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但是,侦查阶段如果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后面的程序再公正,都无法弥补侦查阶段由于双方力量的失衡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正如李心鉴所说: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忮上的。???由此,侦查阶段控辩平衡问题引起了笔者的关注。平衡强调的是一种同等对抗,势均力敌的状态。控辩平衡即揭示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诉和辩护双方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其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
一、侦查阶段控辩平衡是实体真实,程序正义的要求和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
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集中讯问,案件侦破的关键阶段。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就是想方设法尽快破案,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所以,在这种心理作用下,侦查人员往往会忽视过程,只注重结果,甚至主观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顾实体真实,造成冤假错案。由此,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出发不但要注重实体真实,而且要注重程序正义。
(一)侦查阶段控辩平衡是实体真实的要求。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审判的主要依据,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可采性是法院公正审判的前提。由此可见,侦查阶段对实体真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侦查人员的思想观念的束缚,在收集证据时往往只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少收集或不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这样明显不利于实体真实的实现。那么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平衡对于实体真实至关重要,可以制约控方的不利因素。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控辩双方对抗力量均衡,证据的收集合理、合法,对有利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统统收集起来作为审判时法官定罪量刑的根据,则实体真实可以得到实现,犯罪嫌疑人也不会有太多的抵触情绪,而心服口服地接受法院判决的结果。
(二)侦查阶段控辩平衡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实体真实要得到实现,程序正义也不容忽。程序正义体现了对程序的高度重视。因为人类最为宝贵的是生命、自由和尊严。而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容易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侵害。而程序正义通过构建两造对抗,控辩平衡的诉讼局面,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因实质性地参与了程序而更容易接受实体结果。同时司法机关也因在形式上遵循了公正而更容易得到公众的信赖,其决定就更具有公信力。即以诉讼的平衡获得诉讼的合理,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追求。侦查阶段牵涉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比较多,如果侦查机关违反程序,将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由此,侦查阶段控辩平衡是程序正义的根本保证。如果说对追诉权力程序制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保障是为了实现控辩力量的对等,形成积极的对抗形式,从而充分暴露双方矛盾以发掘真实。那么强调控辩平衡便是将控辩对抗限制在事实和法律的尺度内,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正地发掘真实。
(三)侦查阶段控辩平衡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思想最早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时代,即凡是剥夺某个人权益必须保障他所享有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控辩平衡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最集中的体现,例如,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了解罪名的权利等。同时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也大多发生在这个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保障和侦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没有制约,其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控辩平衡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前提,只有达到控辩双方平衡,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现和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的杜绝。
二、两大法系侦查阶段控辩平衡之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大陆法系追求实体真实,而英美法系所追求的是程序正义。也就决定了在侦查阶段两大法系所采取的措施有一定的区别。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上体现在是否承认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和调查上。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维护控辩双方的平衡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双方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有章可循,有利得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一)大陆法系控辩双方力量的对比。大陆法系属于职权主义国家,因不承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故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仅属侦查对象,而无诉讼上平等地位可言。因此,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国家机关的侦查,而不承认对方的侦查。犯罪嫌疑人认为有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只能请求国家侦查机关收集,而不能自行收集。否则,将招致湮灭证据或串通共犯或证人的嫌疑。同时,由于侦查是国家机关的片面行为,因而使其侦查成为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纠问。于是,犯罪嫌疑人便负有忍受国家机关侦讯的义务,势必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遭到侵害。
但是,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法律也对其权利保障作了相关规定。以德国为例,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同时,为了保护沉默权,法院禁止对不予合作的犯罪嫌疑人以加重刑罚的手段予以惩罚。同时,还明确禁止采取一些不人道的方法进行讯问,如,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等。这种禁止不必顾及被讯问者的意愿,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便被讯问者没有表示异议,也不允许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在侦查讯问中,讯问者还必须告知被讯问者有权申请收集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且给予其消除嫌疑,提出有利事实的机会。讯问的全部过程必须如实记录下来,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阅。另外,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委托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权参与一系列由法官主持的诉讼活动。
(二)英美法系侦查阶段控辩平衡双方力量的对比。在当事人主义下,由于当事人平衡原则的支配,而不承认侦查为国家机关的专权。因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国家机关只能以犯罪嫌疑人逃亡或可能逃亡为由,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强制处分权,只有法院或民众代表机关拥有强制处分权。同时,在为了收集证据,确有必要行使强制力时,双方当事人均有同等的权利,请求法院或民众代表机关进行强制处分。总之,侦查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行为,那么,双方必须以平等且对等的地位进行。法律并不承认任何方当事人有优于他方当事人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机关相同。只能成为侦查机关的主体,而不能成为侦查机关的客体。这样犯罪嫌疑人便不负有忍受国家机关侦讯的义务,从而能够切实地行使其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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