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当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可以提出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对抗现时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或称为“阻断登记的公信力”,使登记簿的该项登记暂时丧失证据的效力,防止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人(有可能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将房地产进行处分,让提出异议登记的当事人有一定的时间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问题。避免出现以后诉讼虽然获胜,而房屋所有权已被转让或抵押的局面。
因此,当事人提出异议登记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以警示第三人。当事人提出产权异议也应谨慎从事,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如果提出异议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使原来已经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本身并不能解决权利归属的问题,如果长期维持这一状况,显然会对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损害,因此,要给异议登记一定的有效期。异议登记的有效期自登记机构将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算。《民法典》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因此,在办理异议登记之后,申请人应当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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