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我国反避税调查立案159件。当年对税收增收的贡献为468.6亿元,较上一年增加了122.6亿元。目前我国已形成较全面的反避税法规体系,在国际税收领域也有了越来越多的话语权。
当前,跨国企业集团避税的方式多种多样,除了通过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受控外国公司避税以外,还采用一般避税方法,如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及通过企业变更而多次享受减免税优惠等税收安排来避税。如,重庆市国税局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发现重庆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安排新加坡B公司将其在新加坡设立的全资控股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重庆A公司。
从表面上看,该项股权转让交易的目标公司C公司为新加坡企业,股权转让收益并非来源于中国境内,我国没有征税权。但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发现目标公司C公司实收资本仅为100新元,该公司持有重庆D公司31.6%的股权,除此之外没有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活动。由此税务机关断定,新加坡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的实质是转让重庆D公司31.6%的股权,新加坡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实质上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中国和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我国对该转让所得有征税权,于是要求境外实际控制人补税。
在此案例中,对新加坡B公司设立C公司的安排,就是滥用公司组织形式,以规避中国税收管辖权。此类税收安排也正是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调整的重点。
此外,还有一些跨国公司滥用税收协定,在协定税率较低的国家设立导管公司,然后利用现行中国税法的规定,通过导管公司申请税收协定优惠,以达到避税的目的。例如,天津市塘沽区国税局在对天津某中外合资公司境外股权转让交易的审查中发现,该天津公司的两个外国股东签署了一份《股权出售与购买协议》,这两个外国股东的注册地分别为百慕大群岛和毛里求斯共和国。在签署的《协议》中规定,由注册在百慕大群岛的股东购买注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的股东持有的天津公司的股权。根据中国与毛里求斯共和国的税收协定,此项财产转让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毛里求斯共和国征税。
然而,税务机关通过调查发现,虽然该天津公司的原股东是注册在百慕大群岛的控股公司和注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的控股公司,但是这两个控股公司的美国母公司,才是其实际管理机构和利益中心,注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的控股公司就是所谓的导管公司,它的设立只不过是为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利益,而此项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是两家美国母公司之间的交易,因而不能享受中毛税收协定待遇。按照交易的实质应适用中国和美国的税收协定,由中国征税。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就拟定的《一般反避税管理规程(试行)》征求意见,显示出税务机关对于一般反避税管理的高度重视,也预示着税务机关将进一步加大一般反避税调查和调整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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