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招标投标领域,“废标”这一词组并未出现在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准确的表述应为“否决其投标”这条规范性条款。
2.依据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有如下标准性的实践规则可供参考:关于所有投标不满足招标文件标准要求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评标委员会拥有否决所有投标的权力。而一旦法律强制性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出现所有投标否决的局面,招标活动便需根据现行的《招标投标法》重新启动新的招标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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