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操作中,将自己的名字借给他人购买房地产并进行公证的做法是不可取且不能得到公证机关承认的。因为在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上,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原则,即房产证上所载明的持有人即为真正的房屋所有人,其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因此,无论是当事人私自签订的协议,还是在公证机关面前达成的协议,它们的有效性在法律层面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即便这类协议经过公证机关的确认,在法律层面仍然无法被视为有效。由此可见,只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做出的行为才具有公证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如果一个案例中所涉及的事项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那么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公证,其结果都是无效的。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申请公证的文书;(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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