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法的适用主体
时间:2023-02-07 10:10:32 2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就破产法而言,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和确立优胜劣汰规则的机制,应当适用的范围应该更大。而如今的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太小,很难适应新经济形式下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什么是“市场”?简单而言就是个人或者企业组织交易的场所,它是适合任何合法的群体进入的,只要进入这样的场所,其权益都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包括其存在和消亡。而今的情况是企业破产法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却仅仅适用法人企业,对于非法人企业却排斥在外。这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也不利于要破产的债务人重新进入市场,更加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改革开放已经有二十几年,我们也加入了WTO,为了获得更大的发展和进步,在立法上我们的步伐也应该跟的上。破产法的修订有待及时出台。笔者认为,新的破产法应该改变以往的做法,将适用范围应该放的更大,理论上应该大到适用一切进入市场的主体。道理其实很简单,市场是平等主体交易的场所,进入市场的所有主体都应该受到市场规则的约束,现在的问题,作为企业破产法却无法约束非法人企业这些主体,只能约束部分主体——法人企业。其实在实际的市场运行中,破产的不仅仅是法人企业,其他的民事主体也在破产的行列,而我们却不予承认,这样不利于市场的良性发展,我们不承认法人企业以外的民事主体的破产,实际上就是将不良的市场“恶果”(姑且这样称)带入市场继续的运转,实际的情况是弊大于利。原则上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应该适用破产制度,实际上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也这样做的。目前争议最大的是自然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笔者的观点是可以的,但是需要时间,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市场经济在这方面还不成熟,但是我们应该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加以引导,等到时机成熟了,在加以立法。目前的情况是自然人在市场中,因为自己的民事行为导致经营的失败,负债累累,短时期无法偿还胜者长期无法偿还,而债权人紧追不放,法院作为执行的国家机构又加大这种力度。实际上不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自然人的再发展。往往是这种被债台包裹的自然人远离市场,实际也是剥夺他民事主体权利。笔者认为作为自然人如果到了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就可以象征性的宣布起破产,对于债权人人而言可以通过延期履行获得清偿,作为执行机构的法院可以通过监督和申报机制迫使“破产自然人”在以后的经营中报告经营状况,等到有足以清偿规定的债务时再加以执行。这样有利于解决执行难,也节约了国家、债权人的大量资本。至于如何的操作我们可以逐步的实行,但是关键是要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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