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汪某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和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汪某获得了相应赔偿,由中国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按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作为驾驶员,其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汪某系湖北省阳新县人、个体司机,被告王某系四川省泸州市人、川泸运业公司驾驶员。2010年9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浙江温岭往四川泸州方向行驶。
当日8时39分,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437KM+600M齐心坪隧道处,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汪某驾驶的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驾驶人汪某从车内摔出车外受伤,乘车人朱某、江某受伤,先后两次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37854元。后因汪某大腿内异物残留,又在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431元,并在其门诊开支处置费100元。
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二十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次要责任。
2011年4月28日,汪某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6534元,另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川泸运业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受伤,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汪某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车辆损失补偿,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因川E32118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川泸运业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在被告中国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按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川泸运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其职务行为,应由雇主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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