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
时间:2023-06-06 17:25:18 31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分别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享有的、可以而且必须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附利息的债权,虽在破产宣告后仍有生息的基础,但破产债权以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为限,破产宣告的效力使破产债权的范围得以确定。因此,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是指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合同债务的范围为限。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对破产债权作了明确规定,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在经破产程序确认的主债务范围之内。就是说,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应限定在主债务加上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的利息。在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清偿的部分之后,保证人只在该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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