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失效)
时间:2023-04-22 22:05:17 23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991年1月22日起施行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将本文废止)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劳动业务公司,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推动劳动部门综合管理的企业和归口的劳动安全监察、检测的产品提高质量,争创名牌优质产品,赶超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扩大出口创汇,我部设立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部级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和向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优质产品。现将《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结合你地区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我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由李伯勇、傅师荣、陈治中、彭茂安、叶伟杰、陈亦惠、刁学武、韩俊、张连海、程映雪、国伟超、徐伯勋、孙志贤、张则芳、毛>矛等同志组成。李伯勇任主任,傅师荣、陈治中任副主任。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

附件:(一)《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二)部优质产品质量奖申报表(略)

(三)已评为省、市优质产品及出口创汇产品情况调查表(略)

附件(一):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劳动部门综合管理的企业和归口劳动安全监察、检测的产品提高质量、争创名牌优质产品,推动技术进步,加速产品更新换代,赶超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扩大产品出口,增进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选机构。劳动部设立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部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和向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优质产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计划单列市级)劳动部门应设立质量奖评定委员会,负责省优质产品的预选和推荐部优质产品的工作及受部委托组织部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

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组织评选活动。

第三条评选范围。劳动部门综合管理的企业和归口安全监察、检测的产品,主要包括:劳动业务公司、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劳动保护科研所附属工厂和劳动保护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中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作用,深受用户欢迎

第四条评选条件。申报部优质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优质产品称号。

(二)产品按国家和地方各级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有条件的企业要进行标准化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书;应注册和习惯使用商标的产品,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注册商标。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

(四)产品经过技术鉴定后,批量生产两年以上,产品质量稳定,用户满意。

(五)产品经国家有关部门或部指定的质量监督检测单位检测,证明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六)企业必须有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产品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稳定在两年以上。

(七)产品主要原材料成本低,能源消耗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八)企业的计量工作,必须达到三级以上。

第五条申请国家优质产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产品获得部优质产品称号。

(二)必须具备《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中规定的八项条件。

第六条评选程序和申报要求。

(一)省级、计划单列市级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由劳动部门会同经委共同组织,按行业以国家、部颁标准或国际标准鉴定、检测,选出省级优质产品。再由劳动部门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从中选择推荐申报部优质产品。对曾获得省、市优质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可凭省、市优质产品证书直接

向部申报。已获产业主管部门优质产品称号的,不得重复申报。对暂无标准的产品,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级劳动部门与有关部门确定标准。

(二)劳动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评选审定部优质产品并选优申报国家优质产品。

(三)部优质产品的检测申报工作一年一次,每年六月底以前向部推荐。

(四)申报部优质产品要填写优质产品申报表一式四份。表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检测数据和评选意见应由企业领导及企业上级主管领导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评审组织和检测机构要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要杜绝一切不正之风。

第七条荣获部优质奖的产品,由劳动部发给部优质产品证书及奖杯,企业可在产品商标上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优质产品》标志。

部优质产品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不得继续沿用部优质产品的称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每年要对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一次复查,或委托企业所在地、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复查,并将结果及时报部审定委员会。部审定委员会进行不定期抽查,凡在复查中发现质量严重下降,用户意见较大,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

品,有关企业应限期整顿和改进,逾期未达到优质产品标准的,即撤销部优质产品称号。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劳动部。

第十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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