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一、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人贩子
(一)要正确认定拐卖人口罪。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几道贩子,包括只拐不卖或只卖不拐的,均以拐卖人口罪论处。对合谋、参与拐骗、接送、中转、窝藏、出卖、转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或者明知是人贩子而为其拐卖人口提供资助或其他便利条件的,均以拐卖人口的共犯论处。
(二)在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营利,只要是实施拐卖人口行为的,均应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三)向他人传授拐卖人口的犯罪方法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四)对拐卖过程中犯有强奸、伤害、传授犯罪方法等罪行的,在移送起诉时应提出数罪并罚的意见;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提出从重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对情节严重,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需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在移送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中应当提出适用法律的具体意见。
(五)对少数犯罪情节轻微,或有自首、立功情节,按照《刑法》的规定确实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办案的公安机关写出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六)对过去犯有拐卖人口的犯罪行为,当时未被查获,在这次斗争中查获的,只要其所犯罪行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该呈捕的就要呈捕,该移送起诉的就要移送起诉,不搞“既往不咎”。
(七)鉴于拐卖人口案件涉及面广,团伙作案多,调查取证困难的特点,在办案中,要坚持“两个基本”,即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即可定案处理,不要在不影响定案的枝节问题上纠缠。对一案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查清几个就呈捕、移送起诉几个。对一人犯数罪的案件,一时不能查清全部犯罪事实的,只要查清一个或几个犯罪事实,即可及时呈捕、移送起诉。
(八)对人贩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款赃物,应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追缴赃款赃物的规定予以追缴,决不让人贩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对追缴的赃款赃物,要按照有关规定,该随案移交的随案移交,该上交财政的上交财政。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拐走,以便出卖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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