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与土地上建筑物的关系,现代民法有两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土地与建筑物是一回事,建筑物是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附着在土地上的物品,特别是建筑物和未与土地分离的产品,是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土地和地上物体没有单独登记转让,造成权利主体不一致。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建筑物和土地是两个独立的不动产。中国台湾也是如此。因为土地和房屋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东西,但实际上它们是不能分开的。建筑物必须附在一定的土地上。当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一人时,只能通过地上权关系来处理,即通过土地所有人为建筑物所有人设定地上权的方式来解决建筑物的占地问题。中国大陆所采用的民法模式与中国大陆、日本和中国大陆台湾所采用的民法模式相同。它坚持认为土地和土地属于不同的财产。因为我国坚持土地公有制,但住房一直是私有财产,土地与住房分离具有历史合理性。在土地公有制不可动摇的前提下,坚持房地分开,对于实现房屋流转,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而且,随着住房和土地的分开登记,土地和住房的分离日益加强。中国立法的原因尚不清楚。主要目的是促进司法。一般来说,土地和房屋在性质上是不可区分的,因此当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转让或者抵押时,司法机关最容易将其一并转让或者抵押。不过,这种简单的做法恐怕有几个原因:
1)。当时立法者乃至整个学术界对地上权制度缺乏深入的研究。1990年《城市土地使用权流转暂行条例》颁布实施时,我国土地使用权刚刚开始有限程度的流转。民法学的研究非常肤浅,法律上的土地使用权设计之精巧,是大多数人闻所未闻的。中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不实行土地私有制。私人住宅是在土地使用权(类似于传统的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建造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对较短。如果将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设定在土地使用权上,恐怕成本太高,理论上有很多困难。当时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主要解决土地有偿使用问题,限制了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土地使用权转让导致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况尚未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因此,从管理的角度来看,简单而统一的房地产综合抵押实践是最方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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