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不少学者认为:以刑法谦抑精神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非犯罪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和潮流。我国刑法将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合理的,也是与现代国际社会刑事立法对待负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通例及其发展趋势相符的。然而实际上,提高刑事责任年龄在一些国家中已成为一种趋势,同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另一些国家中也成为一种趋势。其原因就在于随着社会治安的恶化及犯罪率的增高,人们普遍缺乏安全感,从而促使一些国家和地区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
最近在深圳的一次调查也显示:少年犯罪中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始发年龄最小从10岁开始,较普遍的是十二、三岁。由于他们都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这个年龄段的犯罪率正在不断上升,所犯罪行也越来越严重。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团伙化、恶性化趋势日益明显的今天,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符合我国少年儿童的成长现状。当前,整个社会现实和刑法制定时期相比,在经济形势、文化状况等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少年儿童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能力的生理年龄渐趋下降,为低龄犯罪滋生提供了新的土壤。
首先,随着经济飞速发展和广大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我国少年儿童生理发育进程加快,在身体上普遍呈现出早熟迹象。10岁以上的少年儿童身高多数已超过1米,其四肢及大脑已较早发育成熟。
其次,由于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对人们生活产生了越来越广泛的影响,加上义务教育的大力普及,少年儿童在思想上接受了更多新鲜事物。其心理成熟状态已超出十年前同年龄段的孩子。因此,尽管当代少年儿童生理、心理、智力方面的发展,可能还未达到对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程度,但已有必要为自己的某些重大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有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有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首先,对于低龄少年犯罪予以一定限度的严厉惩罚,从某种程度上讲胜过和颜悦色的说服教育。未成年人从小就应知晓,人人都应该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从而迫使其学会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
其次,诸多未成年人犯罪,其共犯、对象等也多为未成年人。通过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加以严惩,会极大地震撼周围的其他未成年人,使之不再重蹈覆辙;同时也可避免未成年犯的家长从法律宽容中放松对子女的教育和警惕。此举虽难免有杀鸡吓猴之嫌,但在很大程度上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
再次,《刑法》第17条第4款明文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可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本身就是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失败的结果。再指望他们管教岂不是缘木求鱼?政府的收容教养也因为经费等问题很难实施。况且这种未经法院判决而限制公民自由的行为,本身就与现代法制精神相悖.因而,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并不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有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
第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未违背人道主义原则。
1985年,在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各国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负刑事责任的最小年龄差别很大。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该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这一规则说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决定于未成年人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非年龄本身。从世界范围来看,有的国家把负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为已满13周岁(法国)或12周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匈牙利),甚至还有规定为已满9周岁的(墨西哥)。
因此,我国把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由已满14周岁降低一点,并非标新立异。从实际情况来看,1954年8月26日经政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就曾在第二十一条规定:少年犯管教所,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这一条例说明,当时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十三周岁。因而,适应当前社会形势变化将少数严重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已满14周岁降至已满13周岁左右,是能够被广大民众接受和认同的。毕竟,乱世重典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根深蒂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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