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载,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趋势,最近在深圳的一次调查显示:少年犯罪中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始发年龄最小从十岁开始,较普遍的是十二三岁。为了惩治未成年人犯罪,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待未成年犯这样一个特殊群体,在罪与非罪之间,我们选择非罪;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我们选择轻罪;在刑罚化与非刑罚化之间,我们选择非刑罚化。毕竟,他们是我们帮扶的对象,他们的可塑性极强,而且有很长的路要走。何况,据有关资料显示,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并不是想象中的那么可怕。[1]
从表中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率不升反降。我国不应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理由如下:
1?
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心智上还不成熟,还不具备相应的认识犯罪的条件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按小学生从六岁开始上学算起,
十二、三岁的孩子在读小学五年级和初中一年级。他们的文化水平还很低,认识能力还很弱,缺乏必要的是非观念。他们的理解、辨别、抵制能力与复杂的社会之间还有很大的差距。未成年人的精神需要又有显著的特征,诸如好奇心理、追求刺激、喜爱竞争性游戏等。而为了满足这些需要,他们可以干出各种富于冒险的不计后果的鲁莽行为来,甚至会做出令同伴和成年人都意想不到的事情。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就有一种游戏型犯罪。他们好似在做游戏一般,嬉打吵闹,结果却触犯了刑律,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这无疑与未成年人的精神需求有关。未成年人对满足需要的意义缺乏理解。由于实现需要具有社会性,有些手段是社会道德和法律所不许可的,如使用暴力、欺骗和秘密窃取等手段都是违法的。但未成年人有时感到需要本来无可非议,是合理的。他们不加考虑地采取实现需要的途径,甚至不择手段地区满足自身的某种需要,从而导致犯罪。由于我们的法制教育在这一阶段尚未真正开始,很难说他们要故意实施犯罪。
2?
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意志力弱,难以抑制犯罪
对犯罪故意的具体分析,我们知道,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首先,行为人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此为认识因素。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2]此外,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结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有的未成年人虽然认识到诸如杀人伤人的行为是不对的,一旦伤害后果的发生,这也是他所不希望的,他只是想教训一下对方而已,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他想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不容易或不可能的。
3?任意扩大惩罚范围与刑罚的目的相背离
一、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称为未成年犯。从刑法第17条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十四周岁,具有同样规定的国家还有英国、日本、意大利、德国和韩国等。这是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较低,如法国为十三周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匈牙利为十二周岁,墨西哥为九周岁,香港和美国纽约州则规定为七周岁。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人种、未成年人发育情况、教育状况等确定本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相信都是深思熟虑之后作出的慎重选择。如果把刑事责任年龄定得过高,则会放纵一些坏人。反之,如果把刑事责任年龄定得过低,则会造成打击面过宽,也不符合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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