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财产不能抵押担保。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查封财产的使用
《执行规定》第43条规定,对被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这里的保管人即是指除被执行人之外的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均不得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物。被执行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物,有着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可以继续使用收益。因查封以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为目的,被执行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项查封财产使用收益的权利。
2.否定说,不得使用收益。使用查封物必将减损财产的价值,尤其是动产的价值不大,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折中说,原则上不得使用查封物,经执行法院允许的可以使用。如果使用而不致减损其交易价值,则应允许使用,尤其是不动产,价值较大,一般不会因使用而减损其价值,通常禁止债务人处分即可达到查封的目的。如一概禁止使用,则有损债务人的利益。
对于具体的问题自己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了解,从而就会减少自己不必要的过失,所以最为关键的就是自己的利益维护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即使自己的车子是扣押,只要自己手续合理,事情的解决,那么车子就会物归原主。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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