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一词,通常的含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如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1]与此概念相对应,名誉权则意指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2]在实践中,作为一项专属性的人身权利,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极易受到他人的侵害,通常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以及通过披露、宣扬他人隐私侵犯名誉权等。当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既会在客观上造成其名誉的贬损,同时又可能导致其精神的痛苦,有时还会造成其财产上的损失。因而,名誉侵权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作为新的社会现象,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行为有着与一般侵权行为共同的地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就其本质而言,它是传统名誉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必然延伸: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不过是借助网络媒介实施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因而侵权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在网络名誉侵权领域仍有其适用价值。但是,需要看到,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乃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进行的侵权活动,较之一般的名誉侵权,其具有一些新的特点:
(1)侵权行为主体的隐蔽性,网络中的网民往往以虚拟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不像现实社会可以直接确定侵权者的真实身份、住所等;
(2)侵权方式上的特殊性,网络名誉侵权必须是借助网络来实施的行为,其在侵权的手段和形式上与传统的名誉侵权有很大的不同,笔者在论述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时将专门论述,此处不赘;
(3)侵权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之所以如此,与网络上信息传播速度的快捷性、传播范围的广泛性有直接的关联性。在网络上发布或者传播侮辱、诽谤或者揭露他人隐私等的信息,较之“老死不相网络、鸡犬之声相闻”的传统社会,更容易更快地被更多的人所广泛了解,从而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和心灵上的伤害;
(4)侵权案件处理的复杂性,由于侵权主体的隐蔽性,将使得网络名誉侵权主体的确定存在一定的难度;与此同时,由于网络信息往往容易修改和删除,则会给网络名誉侵权案件证据的采集带来很大的困难;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将对网络诉讼管辖地的确定提出新的挑战。所有这些,都使得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带有一些特殊性。无论是侵权主体的认定,还是侵权的构成要素,甚或法律责任追究机制都遇到一些前所未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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