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例]
2005年4月14日,孙克林、盛和秦签署了一份合伙协议,同意共同投资购买高平区的一栋市场商务楼。2005年4月21日,这三人以505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座大楼,目前已接管了运营。孙克林在签署合伙协议时,将这一商业信息告知了他的兄弟孙克武,引起了孙克武的兴趣。孙晓武将部分资金交给孙晓琳,并以孙晓琳的名义参与投资。盛和秦知道孙旭武参与投资。2006年2月17日,孙x林图死于车祸,他的妻子林与孙x吴发生争执。孙旭武随后向法院起诉盛、秦和林,要求判决确认其合伙人的身份,并确认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433333元。被告盛、秦对原告确认其为合伙人的请求无异议;被告林辩称原告未参与投资
[判决结果]
法院依法开庭后,合议庭认为盛、秦知道原告孙旭武参与投资,而盛和秦对确认其伴侣身份的原始请求没有异议。参照隐名合伙理论,应确定原告与孙克林、盛、秦经营的企业形成了类似的隐名合伙关系。法院随后决定确认原告孙XW为合伙人,并根据本案证据确认其出资额为x元
[评估]
隐名合伙一般指一方(隐名合伙人)的特殊合伙对另一方(指定合伙人)经营的业务作出贡献,并分享其经营产生的利益,但未在相关合伙协议和注册中记录自己为合伙人。据考证,隐名合伙起源于中世纪的Mediterranean沿海。一方面,它可以维持小范围的个人信任。另一方面,投资者往往只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投资者不必直接参与管理。因此,它可以吸引投资者,达到快速、大规模融资的目的。虽然隐名合伙存在一些弊端,如隐名合伙人没有相关登记,不便于监督管理;隐名合伙人经常转让财产、逃税甚至洗钱,但迄今为止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仍规定隐名合伙
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隐名合伙,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大多数学者对中国是否应该建立隐名合伙制持肯定态度,但也有人反对。反对的理由如下:一,。如果认定隐名合伙,将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经商之门打开,为获取不义之财的人员转移财产提供合法、安全的渠道,这将给此类案件的查处带来困难。2.2.隐名合伙人通常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严重违背了有限责任和公开的前提。笔者认为,腐败的滋生不一定与隐匿的合伙制有关。相反,建立和规范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投资热情,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的成立基于以下因素:1。原告孙旭武参与投资的证据是确凿的,由于其兄弟孙克林没有参与经营,他一直参与经营至今,盛、秦一开始就知道;2.盛和秦对孙旭武申请确认其合伙人身份没有异议。如果法院确认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则不会给合伙企业带来困难;3.原告孙旭武不是被禁止经营的党政机关成员;4.本案除原告以其兄弟和孙子x林的名义参与投资外,无其他类似情况;5.被告林等人是原告兄弟的继承人。确认原告的合伙人身份有利于缓和矛盾,简化法律,保护人民。参照隐名合伙理论,法院依法裁定并确认原告的合伙人身份
全文1.2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