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类似商品的司法判断属于个案的事实认定,法院不应拘泥于《分类表》和《区分表》对于商品和服务自然属性的划分,因为《分类表》和《区分表》往往不能准确反映现实发展变化中商品的关联属性,所以可将此作为参考依据,并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出发,从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角度,结合案件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依据商品关联属性,进行竞争商品、关联商品和无关商品的归类分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相同是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而与之相对不相同类别的商品,按其关联属性又可分为:竞争商品,即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属于具有替代功能的商品;关联商品,即无替代功能不具有竞争性但存在一定关联性的商品;无关商品,即无任何联系的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落脚于两类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并最终取决于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品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基于此,无关商品必然不属于类似商品,而竞争商品、关联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均应个案分析判断。
3、在判断上应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重点考量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一方面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实际情况作为观察的客体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即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又带有主观性。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是相关公众对商品认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相关公众是否认为特定商品存在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有着直接的影响,基于主客观统一原则,应予以重点考量。
4、以混淆原则为指针综合判断,给予能动的、弹性的司法保护。混淆原则是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共同的判断原则,因为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是其首要的价值,而混淆来源使相关公众误认,实质损害了商标的识别性,才使得司法救济成为必需。类似商品的判定存在法官裁量的空间,涉及司法裁量的能动性。体现到类似商品的判断上,一方面应当坚持立足商品的关联程度和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品为易混淆商品为判断准则;另一方面,应响应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需求,解释适用法律,赋予法律新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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