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片区,最高是每亩地41800元,最低是19950元。濉溪县是安徽淮北唯一的区县,其土地片区分为两个等级,补偿对象也分为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政府征用土地前,会公布当地的征地补偿方案,其中会明确征地范围、补偿标准及异议处理方式等。
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采矿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廷德,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廷贵,男,生于1946年4月25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贺新芳,女,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林廷德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海,男,生于1953年4月12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戚氏镇竹园村六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君,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住址职业同上,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
负责人:张如君,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陕西省洋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林廷德、林廷贵与邓长海,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廷德、林廷贵的委托代理人贺新芳、李斌,被上诉人邓长海、被上诉人张如君及委托代理人严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被上诉人邓长海与上诉人林廷贵、林廷德签订开采石英矿之协议,被上诉人张如君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邓长海在办理采矿手续过程中,先后二次向上诉人林廷贵、林廷德支付人民币14000.00元,林廷德将其中4000.00元交银杏村一组组长张如君。由于其他原因,协议最后无法履行,双方就退款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上诉人林廷德、林廷贵返还被上诉人邓长海14000.00元,并自愿给付利息1000.00元。
2、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自愿赔偿邓长海损失300.00元。
3、被上诉人邓长海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75.00元,由被上诉人邓长海、银杏坝村一组各承担50元,其余费用上诉人林廷贵、林廷德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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