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的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化妆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调整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制度的公告》、《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地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食品)、化妆品标签的监督检验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是指食品、化妆品包装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四条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深圳局)食品检验监督处(以下简称食检处)主管深圳地区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监督检验工作。深圳局下属分支机构负责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的审核和检验。深圳局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以下简称食检中心)负责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内容物与标签符合性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进口食品、化妆品的标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出口食品、化妆品的标签必须符合进口国或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标签的审核检验
第六条分支机构对首次进出口的食品、化妆品实施标签审核检验。
第七条分支机构受理首次进出口的食品、化妆品报验时,应同时受理报验人的标签审核申请。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标签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标签审核申请表;(附表1)
(二)标签样张;
(三)原标签样张及中文翻译件(进口)或外文翻译件(出口);
(四)原产地证明或自由销售证明;
(五)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反映产品特定属性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分支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标签的版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二)标签上标注的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文字、图形、符号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三)标签上标注的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文字、图形、符号等是否与预包装食品内容物检验的结果相符。
第十条分支机构在办理标签审核时,应按规定采样,由食检中心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的内容物与标签标注项间的符合性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进口食品标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食品标签应按进口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深圳局根据口岸工作实际需要,建立非强制性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预审核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预审核工作由深圳局食检处负责。需办理标签预审核的企业,应至少于食品、化妆品首次进出口前十个工作日向食检处提出标签预审核申请。
第十四条标签预审核的程序、方法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标签审核不合格,经修改后仍无法达到国家或进口国(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禁止进出口。
第三章标签的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深圳局建立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备案管理制度。标签的备案管理工作由食检处负责。
第十七条经分支机构审核或经食检处预审核合格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由食检处实施备案管理,出具带有标签样张的标签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已实施标签备案管理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再次进出口时,其生产者、经营者或代理人凭标签审核证明办理报检手续,分支机构不再进行标签审核。
第十九条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的配方发生变化,或标签上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文字、图形、符号及经销商等发生变化时,其标签备案证明自动失效,生产者、经营者或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标签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的标签因产品规格或与产品质量无关的文字、图形、符号等发生变化时,其标签备案证明继续有效。
第四章标签的日常检验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负责对已实施标签备案管理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实施标签的日常检验。标签的日常检验与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的日常检验检疫工作结合进行。
第二十二条分支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日常检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化妆品标签的版式与标签备案证明或证书的标签样张是否保持一致;
(二)食品、化妆品标签上与产品品质有关的文字、图形、符号等是否与标签备案证明或证书的标签样张是否保持一致;
(三)标签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文字、图形、符号等是否与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日常检验检疫的结果相符。
第二十三条进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结果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销毁或退货处理。进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结果涉及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在分支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检验,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不合格的,可以在分支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章标签审核的豁免
第二十五条定型包装的参展用食品、化妆品,食品、化妆品样品或作为食品、化妆品加工原料等非直接交付消费者使用的食品、化妆品,以及驻华使领馆自用食品、化妆品和免税店经营的食品、化妆品等可以申请豁免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
第二十六条食检处负责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的豁免管理。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条件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其生产者、经营者或代理人,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向食检处提出标签审核豁免申请,同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对审核符合标签审核豁免条件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食检处签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豁免证明。分支机构凭豁免证明,免除该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的标签审核。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预包装食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于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标签版式是指标签上标注的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文字项及图形、符号的表述及表现形式,如标签必须标注的项目、文字要求、生产日期的规范表述等。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食检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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